发布时间:2018-11-15 来源:辩护律师部浏览: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珍珠,女,汉族,1980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莉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丹,四川超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梦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珍珠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7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的审查应当坚持个案审查的原则,个案具体案情不尽相同,其他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珍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珍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王珍珠已经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签订商标共存同意书,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王珍珠。
2.申请号:12484789。
3.申请日期:2013年4月25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20类,类似群2001、2005-2006、2012)竹木工艺品、漆器工艺品、软木工艺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家具、座椅、桌子、床、沙发、茶几。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苏州市华强红木家具厂。
2.注册号:12308375。
3.申请日期:2013年3月2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8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类似群2001)床架(木制)、书桌、办公家具、家具、椅子(座椅)、床垫、细木工家具、床、屏风(家具)、沙发。
三、被诉决定:2015年5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36645号《关于第12484789号“苏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初步审定诉争商标在第20类“竹木工艺品、漆器工艺品、软木工艺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诉争商标在第20类“家具、座椅、桌子、床、沙发、茶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理由为诉争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王珍珠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
2016年12月19日,王珍珠与苏州市华强红木家具厂签订《商标共存同意书》,苏州市华强红木家具厂同意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共存同意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当事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为“苏品”,引证商标为“品苏堂”,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中均含有文字“苏”、“品”,二者相比较在呼叫、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构成近似。虽然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了共存同意书,但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能予以区分的基础上,引证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注册障碍。综上,王珍珠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王珍珠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王珍珠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樊雪
代理审判员陈曦
裁判日期
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宋爽
上一篇:斯凯杰美国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